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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2021/5/5 15:15:41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六村康养摘录    点击数: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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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宁民养老〔2020〕157号

文章来源:南京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1-01-26 21:32:29
浏览次数: 630网友评论: 0 条

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各区民政局,相关局属事业单位:

为加快建立科学、全面的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苏民规〔2020〕2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2020年10月20日

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科学、全面的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下同)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9〕85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苏民规〔20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获得设立许可或已完成属地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是依法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单位,具体承担社区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本市社区居家养老等级评定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并接受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评定、获得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等五个等级。

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区民政部门、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以下简称“区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级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特点,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要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标准,做好与国家标准的衔接工作。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老机构应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办理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获得的核准登记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标准关于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等级:

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养老机构未获得设立许可或进行备案的;

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拒不退回(换)原等级牌匾和证书的;

(六)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达到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其中,晋升三级(含三级)以上等级的,由区级民政部门初选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按照相应等级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晋升成功后由相对应的民政部门按新等级重新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重新计算等级有效期,养老服务机构应退回原等级证书和牌匾。未通过晋升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养老服务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升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有效期内申请晋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相关晋级程序按照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晋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退回牌匾和证书。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市民政局负责组建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代表和专家组成,统筹实施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评定委员会可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且合格;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为突出的业绩和较高的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开展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四条市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其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修)订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区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市三级、四级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开展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区级民政部门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区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七)组织实施全市等级养老服务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每年抽查复核比例不低于当年评定机构总数的10%;

(八)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九)制作和核发三级、四级养老服务机构的证书、牌匾。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六条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本级评定委员会,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市级负责开展三级、四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三级以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市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专家库,组建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评定专家组由政府部门、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养老服务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十八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且合格;

(二)熟悉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护理照料、安全等相关业务知识;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开展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定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服务机构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三级(含三级)以上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区级民政部门审核把关后,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

(三)区级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服务机构参评资格,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名单;

(四)负责相应等级评定的民政部门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五)评定委员会或第三方机构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

(六)负责相应等级评定的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

(七)负责相应等级评定的民政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八)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等级,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条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评定申请材料:

养老服务机构评审申请书;

养老服务机构自评报告;

市、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区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服务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区级民政部门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五级、四级、三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评定1次,三级以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集中受理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一)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市、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三)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评定期间,评定机构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必要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清单于评定确认后30日内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与评定的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民政部门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服务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民政部门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养老服务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定委员会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在1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不低20%的比例抽查复审。对复审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属地及省级信用管理系统推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相应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已经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有效期至2020年底。期满后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和南京市有关规定重新评定(有效期内,也可重新申请等级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根据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和南京市相关管理办法,本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为()级养老服务机构。

本养老服务机构明确并承诺遵循下列准则:

1.认真填写申请表的各项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同意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确定或改变本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

法定代表人:                 养老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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